法規名稱: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090.09.25台財融(四)字第0904000010號令訂定)
第    3    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依第二條持
有之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
百分之五。
信託業未達前項所定比率者,應即調整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