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第   21    條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辦理,並包括下列
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
,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
    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