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第   54    條
(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事項提出報告)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 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執行 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委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 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