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106.07.28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300號令修正)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
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
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