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106.07.28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300號令修正)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資
,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或解
    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