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106.10.03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3840號令修正)
第   26    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
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