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094.02.15金管銀(三)字第0943000053號令訂定)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之法定業務區域如下: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為範圍。
二、省轄市以省轄市為範圍。
三、縣轄信用合作社以該縣為範圍。
前項所稱之法定業務區域係以信用合作社總社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劃分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