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094.02.15金管銀(三)字第0943000053號令訂定)
第    5    條
對於緊鄰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且符合下列標準之信用合作社,得申請擴
大業務區域至該縣市: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
    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三、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