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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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終止契約程序、各項
        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並
        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期間利息、違約金、匯
        率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二)借款利率及相關費用之揭露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現金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提供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 14 號字,且其內
      容應準用主管機關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
      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