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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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後,於自行提款之收據或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
      帳單中應載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利率、累計借貸金額及可貸款餘
      額。
      前項按月提供持卡人之對帳單以書面為原則,並得依與客戶約定之
      其他方式提供,但持卡人要求金融機構提供書面對帳單時,金融機
      構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