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
  20   
二十、為確保客戶之權益,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
      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
        該金融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
        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金融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十八點所列各
        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