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第   18    條
縣銀行公股董事、監察人,由縣政府派充,商股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
依法選任。
前項董事、監察人姓名、籍貫,應由地方官署轉報財政部備案。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