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100.12.16金管銀合字第10030004470號令廢止)
第    2    條
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評價小
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融機構,有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應研擬處理方式提報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 (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 決定,並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 同意後處理之。
前項管理會決議做成後五日內,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送立法院。
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運用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