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104.08.17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194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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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倘以不動產為擔保者,應重新衡量擔保品之公
      允價值,並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
      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時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不得僅依內
      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理)事會
      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理)
      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