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有價證券,指外國股票、外國債券、外國認股權證、外國
存託憑證、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境外
基金、外國證券化商品。本辦法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規定,於以債券方式
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準用之。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
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
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信託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
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通過。但信託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