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104.01.22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5290號令修正)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
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
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
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