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106.06.26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140號令廢止)
第    3    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
    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