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
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