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27    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
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
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