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29    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
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
,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
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
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