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
    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
    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
    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
    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
      值款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