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
    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
    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
    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
    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
    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