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31- 1 條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