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35    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