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12.01.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第    5    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
電子票證。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