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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108.12.25金管銀國字第1080274161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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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
      六點及第十點生效日前,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於生效日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仍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生效日起十日內,重新檢具書件向主管
      機關申報。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