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14    條
發行機構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與其業務密切關
聯且持股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時實收資本額扣除本條例規定之最低
實收資本額及累積虧損後之百分之十。
發行機構就自有資金之運用,應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會核准,修正時
亦同。
發行機構不得對外辦理保證。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發行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標準。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