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17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
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之機構(下稱共用機構),各自與共用之
    端末設備連線,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個別機構系統,並由各自系統進
    行交易處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委託,將共用機構所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末設備
    ,經由發行機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不涉及共用機構交
    易資訊之處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