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5- 3 條
發行機構受理持卡人利用信用卡進行電子票證加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
二、發行機構應訂定以信用卡進行加值之每筆限額,並建立風險控管機制
    。
三、對於以信用卡加值之款項,不得進行中途贖回或向其他金融支付工具
    進行款項轉出。
四、約定連結信用卡進行自動加值之電子票證,每張電子票證限連結一張
    本人信用卡。發行機構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應與持卡人約定每筆及每日
    自動加值之限額,並提供持卡人停止自動加值之機制。
五、發行機構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應即時通知或以每月對帳單通知信用卡所
    有人加值訊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