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12    條
發行機構應依據應用範圍等級選用下列適當型式之電子票證:
一、電子票證為下列類型之一者,得適用於第一級應用範圍:
(一)具加解密運算能力之晶片卡。
(二)記憶型晶片卡與固定密碼。
(三)磁條卡與固定密碼。
二、電子票證為安全認證之晶片卡者,得適用於第二級應用範圍。
前項所稱「安全認證」需經主管機關確認其安全等級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或共同準則相互承認協定(Common Criteria Recognition
Arrangement;CCRA )認可之驗證機構進行第三方驗證,符合或等同於下
列任一標準者:
一、共同準則(Common Criteria)ISO/IEC15408 v2.3 EAL4+ (含增項
    AVA_VLA.4 及 ADV_IMP.2)。
二、共同準則(Common Criteria)ISO/IEC15408 v3.1 EAL4+ (含增項
    AVA_VAN.5 )。
三、我國國家標準 CNS 15408 EAL4+(含增項 AVA_VLA.4  及 ADV_IMP.2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標準。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