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0.09.23金管銀國字第11002730311號令修正)
第   19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
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
主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