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103.04.15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1320號令修正)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因未符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條件,致舊授信案超逾本標準規
定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若舊授信案屬短期授
信案件,且正常履約及擔保品重估鑑估值足以涵蓋債權,原契約得展期,
但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