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103.04.15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1320號令修正)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
    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
    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
    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
    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
    ,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
    六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
    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
    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
    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
    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
    百萬元。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