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101.11.29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47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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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
      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
      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
      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