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099.12.23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6920號令訂定)
第   10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相關重要會議,
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相關會議
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函送監管人。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協
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之計畫及會議紀錄函送監管人。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