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112.04.25金管銀票字第11202711471號令廢止)
第    4    條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應符合前
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
    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
    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三、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