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之規定(101.10.26 訂定)(103.03.18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525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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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投資小額貸款公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銀行直接、間接合
      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
      依本管理原則所定申請程序,赴大陸地區投資小額貸款公司:
      1.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
        可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
      2.金融控股公司之臺灣地區子銀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
        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
(二)非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銀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
      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者,其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依本管理原則所定申請程序,赴大陸地區
      投資小額貸款公司。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