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103.01.09金管銀法字第1020036292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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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券金融公司持有銀行、證券、保險、票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金
    融相關事業所發行得列入合格資本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於計
    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時,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由第一類
    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中各扣除百分之五十投資之帳列金額:
(一)列屬銀行簿或母公司所發行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
(二)列屬交易簿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且最近三個月內未從事買
      賣斷或附條件交易者。
(三)列屬交易簿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外部信用評等在 BB(含
      )級或 twBBB(含)級以下者或已有債信不良情形者。
(四)持有同一金融機構發行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之總額,超過該
      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之數額者。
(五)列屬交易簿之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之合計數額,減除已依上開
      (二)、(三)及(四)之規定應自自有資本扣除之數額後,超過
      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之數額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