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3.11.12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公告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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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
    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
        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
        金額之違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
    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