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3.11.12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公告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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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
    條款規定視為到期,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
    種存款及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
    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之存款及
    其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金融機構對保證
    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
    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
    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於金融
      機構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