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
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
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
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