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40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
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
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
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
構承受。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