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12.01.19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
第   56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