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修正)
第    5    條
屬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
一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
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