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21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
程序,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
程序,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對於涉及第四條第
一項相關行為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
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