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涉及第四條
第一項相關行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於
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資料處
理服務業者負擔。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