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3    條
下列機構得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相關行為之核准:
一、電子支付機構。
二、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