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7    條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經核准機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服務所生款項之帳務
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應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六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核准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