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不妥適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或受處分或糾正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
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而受主管機
    關處分或糾正,或受處分或糾正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並營業一
    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三、最近一年無違反經濟部相關法規而受經濟部處分,或無違反金融相關
    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經濟
    部或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三款所稱金融相關法規,指本條例、電子
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
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
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經濟部相關法規,指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