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2.08.14金管銀票字第11202724761號令修正)
第   12    條
稽核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
限期改善或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其稽核主管職務:
一、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所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所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子公司或第三人。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檢查報
    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因所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
    主管機關。
四、對所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
    揭露。
五、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因所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
    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七、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八、其他有損害所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資料來源: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